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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緩起訴,並將依職權送高檢署再議,新聞曝光後,引發爭議。高檢署認為偵查不完備,發回再議。潘健成所觸的法條為證交法第171條,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檢察官緩起訴,引發「檢察官誤當自己是法官」疑慮。竹檢處分潘健成緩起訴處分金為1億1千萬元,其餘被告為4至450萬元不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而253條之1指的是「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證券交易法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法界認為是否減刑應該是法官職權,不應是在檢察官偵查、偵結階段就決定。高檢署認為,有關潘健成等6人偵查不完備,命令發回續查,另6名被告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