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貞昌(中)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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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不讓你不能樂業」。記者王敏旭/攝影 分享 facebook 行政院長蘇貞昌說:特定營業門口再出現聚眾鬥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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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長下台;若法律有不周儘速修法。在特定營業門前聚集鬥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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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戒嚴時期就有了。但鬥毆者在警察趕到壓制並送往警局詢問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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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什麼罪名移送地檢署呢?一般都以為可用刑法第二八三條的「聚眾鬥毆罪」。但我以相關文句進各法院網站查詢結果,從民國八十八年司法院網站公告判決以來,竟未發現有聚眾鬥毆的判決,原因應與該罪的構成要件相關。 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六二一判例認為:「刑法第二八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九二台上五一九二判決亦認為:「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簡單地說,類似特定營業門口聚集鬥毆的案件,不能用聚眾鬥毆罪來處理,因司法實務對聚眾兩字的解釋過於嚴格。戒嚴時期礙於社會氛圍,倒也相安無事,但解嚴以來社會日漸脫序,乃出現是否應該修法等問題。或有人以為,為何不用傷害罪處理?但這類鬥毆的當事人哪有可能提告?因此警察只能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互相鬥毆違警移送治安法庭處理,法庭大約罰個三千新台幣就結案了。要處理這類行為,至少應增加刑法第二八三條之一:「(第一項)聚集三人以上互相鬥毆,不聽該管公務員制止者,處二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意圖互相鬥毆而聚集三人以上,不聽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構成要件不限定「聚眾」,才能讓法官改變以往見解;提高最低法定刑,才能讓法官不要量處過低的刑。從聚眾鬥毆案也可看出,接到報案趕赴取締、壓制、逮捕人犯的,當然要靠警察,這是純行政事務,不可能要檢察官出面;等到押返警所詢問完畢,並蒐集一干證據移送檢察官後,就是所謂司法行政的領域,這一部分檢察官當然可以指揮警察做事,例如再度蒐集證據等;一旦檢察官起訴,那就是法官審判的核心工作,這也是純司法領域。這種犯罪案件的純行政、司法行政、純司法的分別,各由警察、檢察官、法官擔綱,其實是很簡單及明顯的,從這裡也可看出,吵嚷經年的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的基礎,是不存在的,它應該是便宜行事,非「法治國」而為「行政國」的產物。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聚眾的司法判例,以及要警察局長運用各種臨檢等作法去消除特定營業門前的聚眾鬥毆,都應該是解嚴前的舊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