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日報社論/兩招強化金融業大股東管理

金管會對於金控、銀行、保險公司的大股東股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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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質利害關係人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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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從法律形式改為最終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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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將屬於同一大股東家族控制的所有持股帳戶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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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正確、符合實際運作的措施。今年1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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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裁罰新光金控旗下的新光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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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其在2016、2017年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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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盤後定價將持有的新光紡織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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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給新光醫院和另外二家公司(為新光金控大股東的實質利害關係人),疑似藉此介入新光紡織的董監事改選;等到改選結束後,又陸續採盤後定價,將股票再賣回給新光人壽。為何要進行上述安排?保險法規定,壽險公司財務投資的持股,不具有被投資公司董監事選舉的投票權,因此改由旗下其他帳戶持有,等改選完再轉回給保險公司。 然而上述安排的其中一家公司,從表面根本看不出是利害關係人,因而讓金管會體認到法律形式的利害關係人監理必須改變,亦即過去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以金融機構負責人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的血親,以及本人與配偶為負責人的企業等,極容易被業者規避。另外,金管會也指出,依現行規定,有可能出現某帳戶(公司型式)原董事長符合關係人定義,但換一個董事長就不是,但該公司的股權結構卻沒有任何變化,可見在大股東的股權管理出現大漏洞。由於金融機構吸收大眾的資金,主要是存款與保費,進行放款與投資,不僅設立需要主管機關的允許、財務業務須受主管機關的監督,而且要成為金融機構的大股東需要主管機關核准。以目前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來說,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控公司股權比率超過10%、25%或50%,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了避免利用他人帳戶持有,金控法亦規定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式持有股份者,應併入同一關係人範圍一起計算。更進一步,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的交易,必須舉證交易條件未優於第三人,且放款還必須十足擔保,並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因此,為了保護存款戶、保戶的權益與健全金融市場的發展,金融機構大股東管理是金融監理最重要的工作。但是想要透徹瞭解、掌握金融機構大股東的控股結構並不容易。國內金融機構大股東的控股結構相當複雜,一開始的設計是為了規避遺產稅與相關稅負,當然也可以在一定範圍內規避主管機關的監管。以金控為例,各家金控大股東的股權安排多元化,包括:以公益信託、基金會、財團法人,以及層層設計的眾多投資公司來控股;更令主管機關摸不著頭緒的是海外銀行信託帳戶,以及隱藏在私募基金與相關帳戶中的股權。目前金管會的做法是先與民營金控逐家座談,先就教大股東,再精進設計能充分揭露的表格;待控制家族填表後,再擴及非金控旗下的銀行與保險公司。之後思考修正金控法、銀行法及保險法,落實最終受益人的監理。為了強化監理效能,我們建議,過去金融檢查對於金控的控股結構與相關持股帳戶應有一定掌握,因此金管會應以此與其大股東座談,並希望大股東清楚表達所有控制的相關持股帳戶。基本上,金管會本著接受現況、但如果後來發現有未揭露的實質利害關係人,則須有處罰機制,並限期要求處分股權。當實質利害關係人與持股發生變動,也要依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其次,在清楚掌握大股東控股結構之後,接著應落實大股東與金融機構的交易、授信管理,避免異常關係人交易。同時,金管會要同步思考修改「證券交易法」,就實質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將大股東股權交易納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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