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月以來半導體市場上最喧騰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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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大聯大公司敵意併購文曄公司一案莫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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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擬溢價約27%公開收購文曄股權達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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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作出「四不一會」的聲明。由於持股未達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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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的結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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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強調是財務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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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亦無第5款的直接或間接控制,所以,未向公平會申報結合。不過,因這二家是國內半導體通路的第一及第二大廠,也是亞太地區數一數二的業者,是該公開收購,必然對通路市場投下震撼彈。由於半導體產業是國內重要的經濟命脈,除了引發相關主管部門的關注之外,也引發市場上的熱烈討論。從法律上來看,公平法規範結合之目的在於其有發展成獨占的可能性,故預作防範,而獨占的特徵在於一體性,故若二公司具有一體性可能時,即應構成結合,公平法第10條第1款到第4款的形式規定,即例示這樣的控制可能性,而第5款則以實質控制作為補充。這也符合「例示與概括」並列的立法方式,如德國法即在例示持股25%外,另有實質影響之概括規定,而其實務上也曾介入低於25%的案例;歐盟的結合規則雖無持股比例的規定,其實務上也曾介入低於30%持股的案子;美國的結合管制,更是認為只有消極投資人且持股低於10%,才適用結合申報豁免。這些都可看出當持股超過法定門檻,該當結合,但並不必然得出當持股低於法定門檻,就一定是非結合,如仍對於公司的經營決策具有顯著影響者,亦是結合。唯有對結合管制目的之實質理解,才能回應立法者對於公平會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任務期待,而結合程序的發動,對於結合本身尚無任何的非難評價。 既然結合管制之目的在避免獨占,故除結合認定之外,尚須結合後可能對市場產生不利影響,故公平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須結合而使其市占率達1/3時或超過一定銷售額,才須申報。從而,這二家公司的結合,如果只是市場上的滄海一粟,既興不起風、也作不動浪,就不必大費周章地介入了;但若其結合猶如塘心投石,則想必是既驚濤駭浪且又驚心動魄,其差別即在於所處市場為何。據報載,二家通路商的市占率合計在臺灣市場超過67%,在亞太地區則超過50%,但若放到全球則約占8%。在半導體的產業結構中,上游的半導體製造商供貨,下游的電子產品製造商購貨,中游則由半導體通路商銷貨,而這二家公司屬於中游的通路商。據報載,半導體的銷售模式主要有二,一是由原廠直供給下游的電子業者;另一則是透過中游的專業通路商供貨給下游的電子業者。依顧問機構Gartner的分析,原廠直供的比例約為70%,經由通路商的比例約為30%,從而,本案涉及市場若將直供與通路都納入的話,則可能影響的就是大海,若只以通路為範圍,可能就只是湖池了。對於產品市場的界定,主要標準為需求替代可能性,故應視「直供」與「通路」,在功能、特性、用途、價格等方面上,是否具合理替代可能性而定。就此而言,現今半導體市場已步入高度分工的戰國時代,通路商的存在,在於解決製造商可能因財務資源和規模經濟的不足,或是使上游業者可專注於生產效能上,並減少上下游客戶的交易成本,為分工經濟的效率結果。通路商的存在,對於下游客戶而言,可以提供完整豐富的產品線、大量採購的議價能力及透過綿密物流網來降低其採購成本;對於上游客戶而言,亦具有存貨管理、產品儲運、風險承擔、資金調節、市場資訊提供與客戶服務支援等效益。從而,通路商透過提供包含供應鏈管理、資金流管理、應用工程技術支援及通路規模經濟等的加值服務,充當產業供應鏈中間的橋樑,此為通路商在半導體產業中的特殊地位,其培養有龐大的應用工程技術團隊,協助產品的推廣及導入,並提供跨品牌產品的性價比分析,且因提供的產品線較為完整,對於下游客戶而言,可享受一站購足的便利性,避免原廠分別進貨的交易成本,而且也充當資訊比較與提供的角色,此需要有強大的IT資訊系統能力及良好商譽,這些因素,使得通路市場具有一定之獨特性,而與一般零售通路或電商模式有別。舉例來說,房屋銷售除了委由仲介銷售外,也可屋主自售,但一般人大概不會認為這二者屬於同一市場,因找仲介可以一次比較數間,這是屋主自售所難以作到的。因此,「直供」與「通路商」,是否即屬同一市場,就有待更詳細的數據分析了。不過,市場範圍界定既然是市場的問題,那就往市場裡去尋答,不妨聽聽下游需求客戶電子商品製造商們的意見,看看相關市場的產品範圍及地理範圍,到底為何,是海龍還是湖蛟,或可見真章。文章轉載:ETtoday新聞雲,